开发区各办、局,市县直、企事业单位,各管理区、社区、村:
《常山开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开发区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常山开发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程,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省、县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开发区经发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对开发区内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监审。
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资金与票据管理。
开发区建设局、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业务的指导与稽查工作;对排放污水的企业(或个人)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测;核定全区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会同开发区财政局做好全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专项使用与监管。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常山开发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承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七条 开发区建设局、生态环境局依据常山华侨城污水处理厂的收集服务范围,以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进水指标作为各排水单位或个人污水排放的最高限值。
第八条 居民污水处理费按原来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不参照本规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排水单位污水指标超过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指标的(COD≤2500、BOD≤1000、SS≤500、氨氮≤100、总氮≤150、总磷≤70),应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至满足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指标后排入指定的市政污水管网或实行排污备案定值定量排放,并根据排放污水的指标进行阶梯定价支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为了更好服务企业,降低企业运营管理投入,开发区建设局、生态环境局、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可在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负荷,测算出污水处理厂承受超标排放量,适当接收超标污水。并与企业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实行排污备案制定值定量阶梯收费。
第十一条 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选择排水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愿选择相应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开发区建设局、生态环境局、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按排水单位和个人选择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管,若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超标偷排现象,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全年度按超标排放的相应收费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十二条 本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凡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义务人,下同),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直接排向河道和渠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的,经开发区建设局、生态环境局确认后,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相应补偿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损失。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农林水局核装的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自备水源用户必须3个工作日内向农林水局汇报,由开发区农林水局负责组织检修和核准用水量;否则,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综合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及供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分步到位。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和建设局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原则上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常山开发区国库。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由开发区建设局指定收费单位代征。使用自来水的缴纳义务人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开发区建设局指定的收费单位负责抄表核定并按月发出《缴款通知书》,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属地的代征单位或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开发区建设局应当与代征的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管区、社区、村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禁止排污者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相关设施和企业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并指定收费单位征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代征污水处理费的3%计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暂行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建设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运营维护服务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开发区财政局可根据财力情况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缴入常山开发区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保障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局与财政局、经发局协商一致后,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除应包括国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考核标准、违约扣减、费用申请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局应当根据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时核定服务费。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处理设施进水和排水的水质在线监测仪,实时在厂区公布监测数据,并应当按月或季度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理处置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开发区建设局根据合同规定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建设局、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三方评估机构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院、科研院所、高校和咨询公司。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局应当对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开发区建设局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开发区建设局应当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开发区财政局会同开发区建设局可以将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局和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三)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常山开发区国库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财政局印制票据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制定本开发区暂行规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开发区建设局会同经发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华侨城污水处理厂一期设计主要进水(生活污水)指标对比
2.华侨城污水处理厂设计主要进水(工业污水)指标对比
3.常山开发区污水处理差别化收费标准
附件1
华侨城污水处理厂一期设计主要进水(生活污水)指标对比
| 华侨城污水处理厂 | ||
| 序号 | 项目 | 进水水质(mg/L) |
| 1 | CODcr | ≤500 |
| 2 | BOD5 | ≤350 |
| 3 | SS | ≤400 |
| 4 | NH3-N(氨氮) | ≤45 |
| 5 | TN(总氮) | ≤70 |
| 6 | TP(总磷) | ≤8 |
| 7 | PH | 6-9 |
| 8 | 氯化物 |
附件2
华侨城污水处理厂设计主要进水(工业污水)指标对比
| 华侨城污水处理厂 | ||
| 序号 | 项目 | 进水水质(mg/L) |
| 1 | CODcr | ≤2500 |
| 2 | BOD5 | ≤1000 |
| 3 | SS | ≤500 |
| 4 | NH3-N(氨氮) | ≤100 |
| 5 | TN(总氮) | ≤150 |
| 6 | TP(总磷) | ≤70 |
| 7 | PH | 6-9 |
附件3
常山开发区污水处理差别化收费标准
| 种类 | 污水浓度指标 | 收费标准(元/吨) | 水质标准 | 备注 |
| 非居民用水 | COD(500以下)、氨氮(45以下)、总氮(70以下)、总磷(8以下) | 1.2 | 在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根据污水处理厂的负荷,测算出污水处理厂承受超标排放量,适当接收超标污水,实行排污备案制,定值定量差别化收费。 | 氯化物指标800(mg/L)污水浓度指标超过表内任一指标参数,均按该标准收取处理费用 |
| 非居民用水 | COD(500-1000)、氨氮(46-70)、总氮(71-100)、总磷(9-30) | 2.32 | 氯化物指标1550(mg/L)污水浓度指标超过表内任一指标参数,均按该标准收取处理费用 | |
| COD(1000-2000)、氨氮(71-100)、总氮(101-130)、总磷(31-50) | 3.44 | 氯化物指标1550(mg/L)污水浓度指标超过表内任一指标参数,均按该标准收取处理费用 | ||
| COD(2000-2500)、氨氮(100-120)、总氮(130-150)、总磷(50-70) | 4.56 | 氯化物指标1550(mg/L)污水浓度指标超过表内任一指标参数,均按该标准收取处理费用 | ||
| COD(2500以上)、氨氮(120以上)、总氮(150以上)、总磷(70以上) | 5.68 | 氯化物指标1550(mg/L)污水浓度指标超过表内任一指标参数,均按该标准收取处理费用 |

